刑法之競合論-法條競合
1. 意義
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,只侵害一個法益。
2. 性質
(1) 屬於法律選擇適用:法律單數(評價一罪)。
(2) 法益同一性:數構成要件保護相同法益。
(3) 類型:
A. 特別關係:兩罪名有邏輯包含關係。如殺人罪與殺害直系尊親屬罪。或如強制罪與強盜罪。
B. 補充關係:法條立於補充關係。如遺棄罪與殺人罪(危險與實害)。
C. 吸收關係:
兩罪有伴隨關係。如強制罪與強制性交罪。實務上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,係指其
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。例如:刑法第210條「偽造變造私文書罪」及第217條「偽造盜用
印章印文罪」競合者,只論偽造變造私文書罪。
(2) 法益同一性:數構成要件保護相同法益。
(3) 類型:
A. 特別關係:兩罪名有邏輯包含關係。如殺人罪與殺害直系尊親屬罪。或如強制罪與強盜罪。
B. 補充關係:法條立於補充關係。如遺棄罪與殺人罪(危險與實害)。
C. 吸收關係:
兩罪有伴隨關係。如強制罪與強制性交罪。實務上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,係指其
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。例如:刑法第210條「偽造變造私文書罪」及第217條「偽造盜用
印章印文罪」競合者,只論偽造變造私文書罪。
一個行為雖然同時觸犯刑法上數條罪名(數則法條),但各法條所保護的都是相同的法益,因為一個行為只能被評價一次,因此只能從數法條中選一條論罪[1]。遇到法條競合時,又分為特別關係、補充關係與吸收關係[2]。「補充關係」,適用條件為「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」,侵害狀態較嚴重的規定為基本法,侵害狀態較輕微的規定為補充法,若適用基本法就能評價到犯罪行為的範圍,就不會再另外適用補充法,因此實務見解[3]提到補充關係時,會使用「論以較重之○○罪」來判決。
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:「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,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,觸犯數罪名,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,禁止為雙重評價,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,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。」
法條競合(法規競合)之意義 法條競合者,乃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,實施一個犯罪行為,發生一個犯罪結果,本應成立一個犯罪,但由於有數個刑罰法條對該犯罪為重複的規定,外觀上遂發生 符合數個刑罰法條的情況,其實,此等法條相互排斥,依其中一個法條的適用,當然排斥其他法條適用之謂,亦即法院於論罪科刑時,只能就競合之各法條中選擇適 用其一者,又稱「法規競合」或「法規單數」。於罪數之分類上,其乃單純一罪。 法條競合之適用原則
一、特別關係:一 定的刑罰法規,對其他法規處於特別關係時,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原則,此時僅適用特別規定,內有兩種情況:一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的關係,例如普通刑 法上之竊盜罪(刑三二O)與森林法上之竊盜罪(森五十)是。二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別關係,例如刑法上普通殺人罪(刑二七一)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(刑 二七二),一律適用後法,亦即適用特別規定。
二、補充關係:基本的法條與其補充的法條競合時,依基本規定優於補充規定的原則,只應受基本規定的支配,例如刑法第三二八條(強盜罪)為基本規定,而刑法第三O四條強制罪則為補充規定是。
三、吸收關係:乃一犯罪事實之內涵,當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實之內涵者,則後者已包含於前者,故為前者所吸收。吸收之情形如下:
(一)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。例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恐嚇他人,而該當於恐嚇罪(刑三 O五),其後,果真將他人殺害,則又該當於殺人罪(刑二七一),此時僅論以殺人罪即為已足。 (二)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,例如既遂罪吸收陰謀、預備、未遂罪。在共犯則正犯吸收從犯、教唆犯,教唆犯吸收從犯。又重行為吸收輕行為,例如偽造貨幣行為吸收行使偽造貨幣行為。 (三)必然附隨行為之吸收。例如偽造文書、有價証券罪吸收偽造印章、印文罪(刑二一O 、二一一、二一七、二O一等)。又如強制性交罪(刑二二一)吸收強制罪(刑三O四)等是。 四、擇一關係:不 得兩立的兩個刑罰規定,只能適用其一,而排斥他者,例如為他人處理事務,意圖為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之背信罪(刑三四二),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,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侵占罪(刑三三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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